合肥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坏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合肥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气)系统等向大气蒸发和排放各种污染物所造成的污染。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除铁路机车和农用机动车以外的其他机动车。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其所属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机构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日常管理工作;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财政、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商务、价格、发展改革、城乡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章 预防与控制
第五条 在用机动车的所有人、使用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和保养,保持排气污染控制装置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
第六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管理制度。
按照国家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经定期检验合格的本市在用机动车,达到国Ⅰ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汽油车,达到国Ⅲ及以上排放标准的柴油车、摩托车和轻便摩托车, 核发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未达到上述标准的机动车,核发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条 新购置机动车注册登记时应进行环保检验。环保检验包括检测排气污染、查验排放控制装置、登记机动车环保管理信息。
新购置列入国家环保达标车型公告的轻型汽油车,注册登记时可免于排气污染检测。
第八条 外地转入本市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家新车注册排放标准,并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经检测达到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环保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转入手续。
第九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与机动车安全技术定期检验同步进行,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有效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对排气检测不合格的,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得核发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当事人对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所出具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测一次;复测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条 外地机动车所有人可以持注册登记地市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委托书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提供的异地检验委托书在本市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
外地机动车在本市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十一条 根据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需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并向社会公告。
在驶入限制区域的主要路口,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设置限制行驶标志,并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置排气污染检验合格标志自动识别系统。
第十二条 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应当粘贴在前方挡风玻璃内侧右上角。
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涂改、伪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三条 鼓励提前报废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提前报废的,给予适当资金补助。具体办法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商务、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鼓励使用低能耗、低污染的节能环保型机动车。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等公共机构和城市公共交通、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优先选用严于国家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优先选用电力车、混合动力车、天然气车等污染物低排放、零排放车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制造、销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辆。
第十五条 在本市销售和使用的车用燃料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并与执行的机动车排放标准相匹配;销售车用燃料油的,应当明示质量标准。
工商行政管理、商务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对成品油经营单位批发、销售的车用燃料油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油库、加油站、车用汽油运输车辆应当按照国家和行业标准配套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按照规定正常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更改油气回收装置。
第三章 检测与治理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利用遥感检测设备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对行驶中排放明显可视污染物的车辆,应当及时进行抽测。
市、县(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停放地或者在机动车拥有单位内对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抽测。
检测结果应当及时告知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在用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十八条 在用机动车经定期检测或者抽测,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责令机动车所有人限期治理。
第十九条 新建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符合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发展规划和技术规范。
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应当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技术规范、排放标准、检测方法进行排气污染检测,不得在检测中弄虚作假;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验档案;
(三)按照物价部门核准的收费项目和标准收取检测费用;
(四)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业务;
(五)在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悬挂计量认证证书、委托证明文件,公示检测方法、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
(六)建立在线监控和数据传输网络,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机动车排气污染网络监控系统对接,实时传送在线监控和数据传输等信息;
(七)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停检;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事项。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考核制度,通过现场监管、定期巡查、不定期抽查和网络监控等方式加强监管。
第二十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对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检测。
第二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应当具备二类(含二类)以上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配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技术人员和排气污染治理的测试设备;
(二)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
(三)建立完整的维修档案,对机动车号牌、维修项目及维修情况进行详细记录;
(四)出具竣工出厂合格证并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机动车维修企业日常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及时公布、调整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企业名单。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协调机制,定期通报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情况,并研究制定有关的政策措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情况和有关数据,并免费提供查询服务。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承担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到指定的维修企业治理排气污染或者使用指定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设备。
第二十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日常检测活动的监督管理和技术指导,并可以对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二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投诉和举报制度。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环境的投诉和举报,应当在七日内予以处理和答复;公安、交通运输等行政管理部门予以配合。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拆除、闲置、擅自更改或者非正常使用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取得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以及未取得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机动车,进入禁止通行 区域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驾驶人驶出禁止通行区域,并处以一百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按规定粘贴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罚款。
涂改、伪造、转让、出借或者使用涂改、伪造、转让、出借的机动车环保合格标志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机动车所有人、使用人拒绝、阻挠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进行抽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辆机动车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在用机动车经抽测,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逾期未治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治理或者治理后仍不能达标排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责令停止行驶。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十九规定,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擅自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七项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单位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停止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议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取消其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委托。
第三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 月 日起施行。
|